国电四川公司首个成功并购项目毛滩电站开工
赵谦,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然而,吊诡的是,优质的民主并不产生于在理念上彻底与高亢的法国,而是产生于具有保守和妥协特征的英美。大律师公会意见书较为充分地反映了香港法律精英的政治成熟,在放弃对抗性的公民提名之外坚持公民推荐的制度空间以及提委会民主基础的扩展与提名程序的开放。
今天,香港政改咨询中对功能界别一边倒式的恶感与排斥,在意识形态上来源于同样的政治个人主义。在行会内部,对于代表资格和发言权的界定不是按照现代民主的一人一票模式进行的,而是由行业领导者说了算,而且基于行业自治的要求,不同行会的内部组织机制也不尽相同。这样一来,香港政制将基本偏向政治个人主义的纯粹原理,行会主义及其制度保障被降至最低点。尽管基本法也要求功能界别内部容纳一定的协商与选举民主,但这一安排的政治行会主义逻辑决定了不可能存在持续有效的团体内民主,公司票、团体票在行会体制下自然被实质转化为领导票。由于技术因素的引入,行会自产生时即存在着师傅—学徒的对应关系,二者在政治和经济地位上并不平等。
因此,这种安排注定是过渡性的。这不是专制,而是行会制逻辑使然,师傅不可能与徒弟平权。金泰尔不服,一路上诉至最高法院。
因此,许多州会针对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限制性文件。违反者,轻则会被警告、罚款,重则会被吊销证照、开除公职。判决指出,法官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二者言论对公平审判构成的威胁,在方式与程度上也有所不同。博德曼认为,法官也有言论自由,自己的话并不存在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遂上诉至加州最高法院。
如《加州司法伦理准则》就规定:法官不得对法院即将或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公开评论。比如,如果同级法官公开批评别人的判决愚蠢、错误、不合理,别人会认为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分歧,法律适用不够统一。
最高法院认为,律师的这类言论,将严重干扰陪审团审判,妨碍司法公正,相关限制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1991年,内华达州律师金泰尔代理一起案件期间,召开了一次新闻发布会。这些规则,包括《美国法律人协会专业行为规则》《加州专业行为规则》,等等。按照上述要求,法官对个案的推理与结论,只能表示在判决书内,不能随便对外发表意见,因为法官代表的是国家的司法权,一旦在媒体上与他人论战,无疑会损坏司法尊严。
事后,州律师公会根据该州司法伦理规则,将金泰尔除名。刑事案件中,由于检察官也是一方当事人,所以,美国司法伦理规则对检察官法庭外言论的限制与对律师的要求差不多。由于法官影响力较大,与律师的不当评论相比,法官的不当言论更损害司法公正。这样的评论也可能给民众一个印象,那就是法官抛弃了其应有的司法角色,成为某一方论点的代言人。
但是,检察官作为公诉方,掌握了大量案件信息,一旦泄露,同样有导致司法偏见的可能。然而,加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博德曼的申诉。
所以,司法伦理对律师法庭外言论的限制并不严格,只要求相关言论不得对司法程序造成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一般来说,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利益,为了让委托人胜诉,对媒体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都是有可能的,公众并不期待他们保持高度客观或中立。
出处:《看历史》 进入专题: 法律人 。再说了,如果对证据的分析、取舍,对法律的理解、判断,都条理分明地列在判决书内,本身就是一个有公信力的裁判,他人纵想质疑,着力点亦有限。如果力挺某个争议性判决,又容易令民众感觉法官们只讲袍泽之谊,不辨真相是非。事实上,限制这些主体的法庭外言论,也主要仰仗司法伦理规则。当然,在评论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时,情形比较复杂。近几年,国内关于法律人网络言论界限的争议也逐渐增加。
大法官们遂在这起名为金泰尔诉内华达州律师公会案的案件中,阐明了何谓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而且,被限制的也只是参与诉讼的律师,不包括案外其他律师。
如果不是自己审理的案件,法官能否发表评论呢?判决认为,当法官评论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时,民众会认为这些评论显示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袒,至少是存有偏见。金泰尔宣称警察诬陷栽赃,被害人全是无耻毒贩。
所以,对法官来说,最好的司法伦理就是:判决之外,法官无语。法官并非当事人利益的代言人,他们往往被看做事实与法律的中立裁决者,民众会认为他们公开发表的意见比律师更有权威。
当法官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时,民众可能认为这些评论意图影响承办法官。事实上,这不仅是加州的规定,其他各州,乃至整个美国,对法官的要求也差不太远为切实贯彻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在草案广泛征求意见期间,尤其应当重视立法部门和理论界在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分歧,在充分梳理、确认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回答应否被立法部门所采纳、为什么没有被采纳等问题的同时,对草案的这种修改路径和所形成的修改内容进行认真领会和仔细推敲。比如,关于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说专利、商标及海关等案件因其相对的专业性,将其规定为中级法院专属管辖尚可理解,而且即使如此,随着经验的积累也应将其分阶段地从中级法院转向基层法院。
所以,要确保基层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一方面,应当为其提供外部体制上的保障,将党委对法院人事任免的事实决定权,人大、政协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行政机关对法院物资条件上的制约权,以及检察机关、纪检机关和社会舆论对法院的监督等,全面而切实地纳入法定范围内,限定在法定方式和路径上,让各类监督更加科学,杜绝各类权力异化为对法院工作尤其是个案审判的干预权。我们应当确立这样一种基本共识:基层法院适于也应当承担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一般管辖。
另一方面,应当为法官身份提供切实的内部制度保障,尊重审判规律,完善法官的科学评价机制,使法官真正成为只尊重法律和良心,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决定案件的职业法律家。当然,强化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的专门性,确立审判体制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是我国修改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方向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并在诸多地方推开试点行政案件交叉管辖、异地管辖和相对集中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县级法院难以审理被告为县政府、乡政府的行政案件的问题,但行政干预司法的基本生态没有根本改观。鉴于这种现实,理论界较少对这种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做法提出异议,更多是希望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全面系统地修正现行管辖制度,确立提级管辖、集中管辖或者异地管辖、交叉审理的管辖制度,或者推行选择地域管辖制度。
与此相对,理论界围绕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所提出的观点,应当基于扎实、深入的论证,尽量避免出现没有论证支撑的观点。可是,在经过20多年行政审判实践后,却试图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一般管辖权全部交给中级法院,而不是审判权力下沉至基层法院,这在理念上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故而其观点不足取。如果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应当以修正案的形式,对《解释》和《规定》的内容予以回应,该吸纳的予以吸纳,该摒弃的予以摒弃,该授权的予以授权,包括对一般管辖是优先管辖还是剩余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进入专题: 管辖制度 。
应当确立一种基本共识 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体现了法治行政理念的内在要求。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但是,鉴于行政诉讼依然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而这些问题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地方的干预,于是,各相关方面围绕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完善提出了诸多观点,且许多观点并非仅限于对现行法律制度予以扬弃。另外,删除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使管辖权的转移成为只能由下级法院移交给上级法院的单方向移交。
至于设立行政法院的问题,牵涉到行政审判权力整体配置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制定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必须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本身的定位等进行慎重、认真、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分别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若干管辖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使关于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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